第五条

附录III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管制

  1. 附录III所列物种标本的一切贸易均应遵照本条各项规定
  2. 附录III所列物种的标本出口时,如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III时,应先经核准并校验出口许可证,此项许可证仅符合于下列条件时才能发出:
    1.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查明,该标本的取得并未违反该国动植物物种保护的法律;
    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体标本的出口在准备和装运过程中已经采取必要措施防范伤亡、损害健康,或遭虐待。
  3. 附录III所列出的任何物种标本的进口,除了适用本条第四款的情况外,应于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某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III,那么从该国进口时,应提供出口许可证。
  4. 遇到再出口的情况时,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所出具的确认该标本具备曾在该国加工或者再出口的证明,应被进口国接受,作为该标本已符合《公约》规定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