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际措施

  1. 秘书处依据所接受资料,如认为附录I或附录II所列任一物种,其标本因贸易而遭受不利影响或《公约》规定不能有效实施时,应将这些资料送达有关成员国授权的管理机构。
  2. 成员国在接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资料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成员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由该国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3. 依本条款第二款规定由成员国提供或调查所得的资料,应在下届成员国大会审议,并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