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附录II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1.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2. 附录II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体标本将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 各成员国的科研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II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统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物种数量可能降低到临近附录一要求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放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4. 附录II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5. 附录II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体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6. 从海上引进附录II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会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7. 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本国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