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1. 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2. 附录I所列物种的任一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会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体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3. 附录I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1.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体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的措施是得当的;
    3. 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4. 附录I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2.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体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体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签发。
  5. 从海上引进附录I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体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的措施是得当的;
    3.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