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基本原则

  1. 附录I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2. 附录II应包括:
    1. 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 为了使本条第一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3. 附录III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4. 除遵守《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I、附录II、附录III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